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陳永祺 被告 吳世鴻
蒲志昌 吳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世鴻、吳明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吳世鴻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7,89
5元及利息未清償,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第00地號之土地○○○區○○段○○段第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地下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蒲志昌、吳明燕(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欲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時始知悉上情。而被告間為親友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實為無償,且縱使有償,被告蒲志昌、吳明燕亦應知悉被告吳世鴻財務狀況欠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先位 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0年10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蒲志昌、吳明燕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
三、被告蒲志昌、吳明燕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有相關借據、匯款資料可證,並非無償。又匯款名義人雖係被告蒲志昌,但資金均係由被告蒲志昌、吳明燕共同提供,且借款人包括被告吳世鴻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被告蒲志昌、吳明燕原於100年4月間,即已對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因被告吳世鴻表示希望可先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以利向銀行貸款而向 渠等 清償債務,是渠等遂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但被告吳世鴻仍未能順利貸款以清償債務,遂於100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再次設定登記抵押權給渠等,以擔保渠等之債權。另被告蒲志昌、吳明燕對於被告吳世鴻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對被告吳世鴻積欠原告債務乙事亦不知情,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吳世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舉證責任之分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蒲志昌、吳明燕所否認,並以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屬有償為答辯,是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屬有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則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害其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蒲志昌、吳明燕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仍與被告吳世鴻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等語,亦為被告蒲志昌、吳明燕所否認,則除前述有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害原告債權部分外,原告對被告蒲志昌、吳明燕明知之情,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吳世鴻前積欠原告577,895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吳世鴻之信用卡申請書(院卷第5頁)、還款紀錄(院卷第124至125頁)為佐。又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蒲志昌、吳明燕乙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院卷第54至5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高市地政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蒲志昌、吳明燕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㈢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被告蒲志昌、吳明燕辯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實為有償等語,並據渠等提出借據3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為憑(院卷第74至79頁),原告則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原告先位主張部分並無理由:
⒈依被告吳世鴻於100年申報財產之資料所示,其於該年度之
所得已逾50萬元,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房屋、土地、股票投資各1筆,價值總額亦逾1,000萬元,另有卷附被告吳世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足核。
亦即,被告吳世鴻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所餘財產之價值,顯高於原告對其所有之債權。原告就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如何有害其債權乙事,已先未能舉證以證明之。
⒉被告蒲志昌、吳明燕提出之借據內容分別為:⑴被告吳世鴻
於100年4月18日借款50萬元,其中394,000元約定匯入被告吳世鴻指定之花旗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餘以現金交付,並已由被告吳世鴻收訖無誤。⑵被告吳世鴻於100年4月18日借款200萬元,其中1,606,000元約定匯入被告吳世鴻指定之郵局高雄本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餘以現金交付,並已由被告吳世鴻收訖無誤。⑶被告吳世鴻與陳○○於100年4月22日借款
250萬元,其中2,182,160元約定匯入被告吳世鴻指定之郵局高雄本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餘以現金交付,並已由被告吳世鴻與陳○○收訖無誤。比對被告蒲志昌、吳明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見被告蒲志昌確實有於上開各借據開立當天,分別將前述約定之金額匯入被告吳世鴻指定之帳戶,並無未合之處。再佐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蒲志昌、吳明燕不僅係針對被告吳世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另對陳○○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抵押權,有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可參,與借據內容亦屬相符。加以原告對上開借據之真正並無爭執,是應可認被告蒲志昌、吳明燕就渠等與被告吳世鴻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償。原告雖仍為反對之主張,惟並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⒊再者,被告吳世鴻實於100年4月20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登記抵押權予被告蒲志昌、吳明燕,嗣於100年10月12日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又於100年10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被告間如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為害及原告對被告吳世鴻之債權而無償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則其實無需另對陳○○之財產設定登記抵押權,亦無需於100年4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抵押權後,先予塗銷,又於10
0年10月26日再度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可認被告蒲志昌、吳明燕辯稱當初係應被告吳世鴻之要求,先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以利被告吳世鴻向銀行貸款後清償對渠等之債務,嗣因被告吳世鴻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故被告間旋又再次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是以,原告不僅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何害其債權之情事,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償,原告先位主張自無理由。
㈣至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縱屬有償,亦因被告
蒲志昌、吳明燕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等語。被告蒲志昌、吳明燕則以其等不清楚被告吳世鴻之財務狀況為由答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陳稱:「被告蒲志昌及吳明燕對於被告吳世鴻財務狀況欠佳乙事了然於胸,惟仍與被告吳世鴻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房地受償,侵害原告債權至明」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相佐。亦即,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僅憑臆測,全無實證。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間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何害及其債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原告就其備位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其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一事,確屬有償行為,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害其債權,仍予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是原告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其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及請求被告蒲志昌、吳明燕塗銷系爭抵押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