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謝慶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期間,再審原告人在大陸經商,並無委託台灣地區親友代為收受訴訟書類,在台亦無同財共居之家屬代為送達,前審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因未受合法通知,前審遽認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審解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與適用法令均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況約定事項乃規定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前審亦認定短少有上千萬元之多,竟又依抵押權擔保不動產之公告地價核算現值,遽為認定債權為新台幣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均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由在台家屬輾轉送達原審之判決,實上再審原告知情判決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亦未逾五年期限,因請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提起再審之訴如自判決確定時即知悉再審理由者,其再審期間即自確定時起算三十日,再審原告提起如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前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之二」。其並未在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六號設籍,此有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一份及台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卷宗審閱結果,原判決正本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合法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之二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送達證書),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判決確定。次查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覆再審原告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出境查詢報表,其中載明再審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入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出境,九十年八月八日入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入境。」等情。足見該判決正本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合法寄存送達後,再審原告在九十年七月及八月間均有約七天左右時間停留國內,應認其已領取該判決正本。再審原告狀稱:九十一年七月初始由在台家屬送達原審之判決云云,要無可採。故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以上開事由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翻異前揭送達證書之形式證據力,依前開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無法採信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亦即,本件之再審期間,應適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自原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無第二項但書適用之餘地。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