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應對乙○○、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均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