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汝舟 右聲請人因與 葉傳水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之財產已由財政部指定合作金庫予以接管,故暫時無法動用所屬資金以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