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無非以:相對人雖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一等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經伊提起再審之訴,刻由本院審理中。上開房地如不停止強制執行,伊將受有難以金錢彌補之損害,且伊與兄長 洪學舜 均有正當職業,並無脫產之虞云云為論據。惟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後,已由本院另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即無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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