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丁○○
乙○○丙○○戊○○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