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富桂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朱百強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新藝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認定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命伊給付價金予相對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情事。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其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等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等規定,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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