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外,均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甚明。對於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即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其被訴誣告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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