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銀行總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