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財務保管糾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
居:屏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財務保管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五四四號刑事偵查審理時謂:被上訴人雖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妻之帳戶內,目的是要交由訴外人 蔡俊賢 操作股票,並非要求交給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將之提領花用,而是由蔡俊賢將該款項連同上訴人之款項作為操作股票之用,是則本案之債權債務係在於被上訴人與蔡俊賢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二)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存入三十萬元,於九月七日存入七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存入之金額為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簡稱系爭款項),可見二人存入之金額非常明確,並沒有合資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存入系爭款項,係為了交付給蔡俊賢操作股票,並非給上訴人保管,亦無合資,亦即兩造間無債務關係存在。
(四)又,被上訴人所存入者,係上訴人妻之帳戶,並非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並非有理。
(五)本票及保管條是在脅迫時所寫,信是檢察官要我庭外和解時寫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因為自己之帳戶無法辦融資,所以將錢轉到 呂陳素雲 名下,當時與上訴人係中山大學資訊室同事,相信上訴人而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上訴人,直接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配偶帳戶,因而並不知呂陳素雲之帳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合資,由被上訴人出資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即系爭款項,上訴人出資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將共九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之金錢,存放上訴人管有其妻訴外人呂陳素雲名義在玉山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簡稱系爭帳戶),以供訴外人蔡俊賢利用系爭帳戶代為操作股票,同時,上訴人為擔保返還上述款項,尚簽發其妻呂陳素雲為發票人、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被上訴人收執。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該合資關係因蔡俊賢無法代為操作股票而告終止,結算後,雙方合資財產為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並無虧損情形,此時上訴人縱然不將盈餘一併給付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出資,但屢次催促,上訴人雖書立保管條、本票各一紙承諾還款,卻遲不履行,因此,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合資關係及上訴人承諾返還保管款項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前揭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略以:被上訴人與蔡俊賢約定代為操作股票後,因被上訴人並無融資融券資格,遂借用上訴人管領之呂陳素雲銀行帳戶使用,因此,被上訴人是基於與蔡俊賢之關係匯款,日後自應向蔡俊賢要求返還,不應向無關之上訴人請求。至於上訴人當時代呂陳素雲所簽之五十萬元本票,僅在擔保被上訴人與蔡俊賢交易到期後,若呂陳素雲帳戶內有足資清償被上訴人金錢時,上訴人將代為償還,並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合資關係或無條件擔保還款。嗣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蔡俊賢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到羈押,無法清償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便於同年七月間轉而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僅揚言自殺,且在上訴人住家附近車內哭哭啼啼,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並求脫身,因而在受脅迫情形下,簽署保管條、本票各一張交被上訴人收執,故上訴人自無須就上述保管條、本票內容負責。況且,若本件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尚可向蔡俊賢求償,將造成上訴人取得雙倍利益,顯不合理云云。
二、本件上訴意旨及答辯均同事實欄所述,上訴人主要訴求乃被上訴人與之無合資關係,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俊賢之小額投資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系爭款項存入訴外人呂陳素雲帳戶,並非上訴人帳戶,返還義務人自非上訴人云云,經查: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系爭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存入上訴人經管即其妻呂陳素雲銀行存款帳戶,當時上訴人在該帳戶亦有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之存款在其內,總計結餘為九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上訴人並代其妻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可憑,堪信屬實。
(二)上述存款帳戶,除供上訴人使用外,同時作為蔡俊賢以呂陳素雲名義,在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操作股票交割之用。而呂陳素雲在康和證券之證券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當日,並無任何股票買賣平倉後匯入金錢至上述存款帳戶之事實,亦為雙方所是認,並有康和證券所提供呂陳素雲證券交易明細可以證明,亦可採信。
(三)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存放呂陳素雲存款帳戶內資金,經蔡俊賢反覆操作股票結果,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有股票平倉交割完畢為止,該存款帳戶相對應之股票買賣,並無任何虧損之事實,亦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復有呂陳素雲證券交易明細所列交割款項計算無誤,並無疑義。
(四)蔡俊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未再利用上述存款、系爭帳戶從事交易,也未償還被上訴人所提供資金,被上訴人遂轉而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而書立保管條、本票各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其上表明將償還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之意思,以換回前所簽發呂陳素雲名義之本票等事實,亦為雙方所陳述一致,並有該保管條、本票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可查,足信實情。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保管條、本票在脅迫下所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泛言被脅迫,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規定,本院自無從採認屬實。
(五)又,被上訴人將其存摺、印章、密碼交予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並存入上訴人妻呂陳素雲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呂陳素雲之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可考,應信實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存入其妻上揭帳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開立如前之保管條載明:「本人保管乙○○小姐金錢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正,保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無條件返還,如有侵占、挪用,願負法律上嚴厲制裁。前項保管金額由本人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乙○○小姐作為擔保。」有該保管條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可憑,復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可據,且該本票之金額正與系爭款項相同,足見上訴人確曾依保管條所約定開立同面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擔保保管契約之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保管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洵屬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陳述與舉證,於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祖民~B法官李宛玲~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