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怡
金慶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臺灣今彩539簽注單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存根壹張及臺灣大樂透簽注單存根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
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應予更正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賭客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
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應予更正為「賭客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
歸乙○○贏得,以此方式牟利。」,應予更正「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該成年上游組頭所有,乙○○則以『2星』每注抽取2元佣金、『3星』、『4星』每注均抽取5元佣金之方式以牟利。」。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應予更正為「…臺灣今彩539簽注單1張…」。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
張、…」,應予更正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臺灣今彩539簽注單1張、…」。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尚有未恰,應予補充。
㈢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乙○○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晚間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彩券行,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以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簽賭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與該成年上游組頭共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另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甲○○本件賭博金額、賭博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從刑:
⒈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臺灣今彩539簽注單1
張及現金新臺幣4,730元等物,皆屬被告乙○○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被告乙○○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存根1張及臺灣大樂透簽注單存
根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8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⒊卷附之102043期臺灣今彩539營業金額列印總表1份、臺
灣今彩539列印簽注單4張,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當場命被告乙○○列印之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6頁、第11頁反面),核非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至為警於102年2月19日晚間5時45分查獲之時止,以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俽吉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由賭客到現場簽賭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係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每注簽注金則為75元,賭客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4星」,可向乙○○取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3星」、「4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乙○○贏得,以此方式牟利。嗣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45許,至上址向乙○○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傳真機1部、計算機1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102043期臺灣今彩539營業金額總表1份及賭資4730元;並扣得甲○○所有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及臺灣大樂透簽注單各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傳真機1部、計算機1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張、臺灣大樂透簽注單1張、102043期臺灣今彩539營業金額總表1份及賭資473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乙○○自102年2月18日起至翌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利用傳真電話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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