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告 王清 和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被告 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2子1女,即訴外人 王俊傑 、 王俊翔 (已歿,詳下述)及 王玟涵 。民國92年間,被告表示家中已有王俊傑、王俊翔2人申辦助學貸款,如王玟涵亦欲申辦助學貸款,依法僅有單親家庭始得申請,故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因被告表示若原告不同意,將要求王玟涵直接就業不再繼續升學,原告始勉強同意配合辦理。惟離婚手續辦理完畢後,兩造仍與子女同居。詎料,某日原告撞見被告與不明男子共乘機車後,被告旋即乘原告外出工作之際,與3名子女共同搬離兩造原本住處。 嗣王俊翔 於96年12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民生路與中山路2段89巷1弄交叉路口,與訴外人 黃再福 所駕駛JM-525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後死亡。因王俊翔尚未結婚且無子女,故其第
1順位繼承人即為兩造。然被告分別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保險公司)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以下簡稱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以下簡稱強制險給付)150萬元,合計244萬5000元,扣除喪葬費30萬元後剩餘214萬5000元,應將其中2分之
1即107萬2500元給付原告。惟被告僅於97年4、5月間分次給付原告20萬元後,未曾再給付其餘金額與原告。是以原告於受領87萬2500元之範圍內,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俊翔因車禍身亡,其強制險給付及勞保給付,被告均係合法之受益人,本有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再者,因原告積欠債務甚多,被告迫於無奈與原告離婚,並約定兩造之子女均由被告監護。原告於王俊翔死亡後,受領強制險給付及勞保給付之分配額20萬元時,即已表明放棄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基於信任關係而未將協議內容行諸文字,然王俊傑、王玟涵對兩造之協議內容均甚為清楚,原告依法不得就其餘部分再為主張,否則原告豈有延宕4年之久而不為請求之理。況兩造離婚後,被告除為王俊翔支出就學貸款至少11萬720元外,仍陸續代原告償還其欠款,且原告允諾給付子女之生活費及贍養費每月每人1萬元,亦未曾分擔或給付,故依法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7月28日登記離婚,約定子女王俊傑、王俊翔、王玟涵由被告監護,並曾由被告支付王俊翔之助學貸款11萬720元;惟王俊翔於96年12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
2段89巷1弄交叉路口,與黃再福所駕駛JM-525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後死亡,兩造均為王俊翔之第1順位繼承人;嗣勞保局發給勞保給付94萬5000元,明台保險公司發給強制險給付150萬元,均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被告以保險金支付王俊翔之喪葬費30萬元後,給付2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97年3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勞保局97年4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4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台保險公司領款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就學貸款清償證明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4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6頁、第70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02號、97年度偵字第992、3194、3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364號、98年度調偵字第885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64頁、第68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勞保給付及強制險後,扣除已支出之喪葬費30萬元及已給付原告之20萬元,尚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7萬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同意自被告處取得20萬元後即不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保險金?㈡、被告對原告有無贍養費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可供抵銷?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受領前
2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4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王俊翔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故兩造均係王俊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自均係王俊翔死亡後強制險給付及勞保給付之受領人,當無疑義,雖僅由被告出面具領,依法仍應將保險金平均分配與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87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當非無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到被告住處拿取20萬元時,被告表明「井水不犯河水(台語)」等語,業經原告應允,故原告已拋棄其餘保險金之請求云云,固據其聲請傳喚證人王俊傑、王玟涵到庭作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井水不犯河水」僅係不再往來之意,並非拋棄其餘保險金請求之意,且此為被告單方之表示,並非原告本意等語。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之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王俊傑於本院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沒有找過伊,伊是在王俊翔喪禮上聽到兩造爭執金錢的事情,後來事後才聽被告轉述,被告在喪禮後有拿20萬元給原告,原告答應不會再跟被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足見針對原告有無拋棄其餘保險金一事,證人王俊傑並未親見親聞,而是聽聞自被告之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故證人王俊傑之證述內容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已自認「井水不犯河水」等語係其對原告所講(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有無主動為「井水不犯河水」之表示,亦非無疑。另佐以證人王玟涵於本院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係於王俊翔車禍後半年左右,是在辦完喪禮之後某日下午到伊與被告位於長安街之住處,被告將20萬元現金放在桌上給原告, 伊有 聽到一方說錢拿了之後就井水不犯河水(台語),但伊不太記得是誰講這句話,兩造沒有講其他話,原告拿了錢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非但無法證明「井水不犯河水」係原告主動所為之表示,更未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井水不犯河水」之表示有應允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針對原告已拋棄其餘保險金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又以贍養費請求權供抵銷置辯(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亦不否認係其親自書立(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除有2位見證人簽名蓋章確認外,且經兩造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卷宗資料查核無訛,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6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應堪採信。另證人王俊傑、王玟涵亦均於本院
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玩六合彩有債務問題,且常喝酒、吵鬧,兩造感情不好就辦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反面),益徵兩造確有離婚之動機。再觀諸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之約定,已明訂原告應每月支付被告贍養費3萬元,且原告亦自認登記離婚後從未依約給付贍養費與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與證人王俊傑、王玟涵均證稱從未聽聞原告曾給付贍養費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
又自92年7月28日兩造登記離婚時起,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年之贍養費數額為36萬元,至95年間即已超出原告所請求之87萬2500元,是以被告以其對原告之贍養費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當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兩造係為王玟涵辦理助學貸款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離婚,故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效云云。然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自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亦即兩造係通謀虛偽假離婚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當不待言。然原告僅空言泛稱兩造係為辦理王玟涵之助學貸款而假結婚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至原告超出其經濟能力範圍而為贍養費給付之約定,原因萬端,亦無法單以此認定兩造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陳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同為王俊翔死亡後之勞保給付及強制險給付之受領人,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拋棄其餘保險金之請求,惟被告對原告尚有每月3萬元即每年36萬元、逾
9年之贍養費請求權,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所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