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蘇永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錦華 於民國86年7月3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32,047元,約定自8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洪錦華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3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706,653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