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蔡興諺 被告 黃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息20%按日計算。詎被告自貸款核撥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結欠新臺幣(下同)349,738元未償(含本金344,326元、利息5,41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
㈡被告又於93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約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按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結欠229,016元(含本金89,231元、利息139,785元)未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全部欠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提出書狀抗辯:被告確實無力償還債務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其無力償還債務置辯,惟無資力者並不得因而脫免清償債務之責,是其所辯並非有理。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