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凱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上午9、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米蘭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上11時許,適張凱倫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悅豪汽車旅館,參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轟趴時,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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