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度
梁瑞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及飼養之黑狗至新北市○○區○○街○○巷口停車時,該黑狗見丙○○手牽小狗,遂衝下機車對丙○○吠叫,丙○○上前質問乙○○為何讓黑狗亂跑,2人因而發生爭吵。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乙○○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回以「幹」等語辱罵丙○○,各足以毀損乙○○、丙○○之名譽。嗣丙○○聽聞乙○○表示要報警及提告,且取出手機對其拍攝,忿恨不滿,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乙○○之左上臂、頭部及後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背部、左肩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丁○○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調解後雙方衝突始歇。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乙○○、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不否認其等有於上述時地,因寵物失控衍生糾紛而發生爭吵之事實,惟被告乙○○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髒話,就算要罵也會是國語的髒話云云;被告丙○○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傷害乙○○,至於髒話是對伊配偶甲○○罵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乙○○、丙○○於101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寵物衍生爭執,被告丙○○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乙○○亦回以「幹」等語之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4、48、4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路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巷口的火鍋店等朋友,有一位喝酒的男子(按即被告丙○○)與妻子牽一隻狗在路上,接近火鍋店巷口時,另一位騎機車男子(按即被告乙○○)載著她女兒及一隻大黑狗慢速行進中,機車上的大黑狗突然跳下車去聞丙○○牽的小狗,丙○○就用腳蹬地要嚇走黑狗,丙○○上前質問乙○○要他管好自己的狗,此時2人就吵起來;伊確定2人都有以「幹」、「幹你娘」等三字經罵對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3-64、71-72頁),衡酌證人 謝宛亭 僅適於案發時路經上開地點,聽聞被告2人間發生爭執而已,應無偏袒或刻意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謝宛亭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客觀中立而堪採信。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互相以上開言詞辱罵一節,洵堪認定。被告乙○○、丙○○均辯稱並未辱罵對方云云,均難採信。
2.至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丙○○在現場要與乙○○吵架,伊要阻止他就擋在他面前,丙○○就朝伊臉罵三字經,而不是罵乙○○,因為他平常在家裡就會這樣罵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雙方是否有罵三字經,伊沒有聽得很清楚,所以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1頁),前後證述已屬不一,況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他們在大聲的時候伊趕快走過去,他們之前說了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證人甲○○並非自始在場見聞,而被告丙○○與證人甲○○間係夫妻關係,關係至密,證人甲○○證詞難免迴護偏頗,證明力容有可疑,遑論其證述內容與客觀、中立之證人謝宛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甲○○不是一開始爭執就一直擋在被告2人中間,走來走去的,丙○○有罵甲○○髒話,伊覺得那是口頭禪,但伊確定丙○○有對乙○○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不相吻合,自難憑證人甲○○前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丙○○辯稱其向配偶甲○○罵髒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請丙○○不要大聲,這樣會嚇到伊女兒,與丙○○同行之女子向伊道歉表示丙○○喝醉,不要與之計較,接著伊想要離開,但是丙○○擋在伊機車前方,伊對他表示有小孩在場,已經違反兒童保護法,伊要報警告他,丙○○聽完後更生氣,用拳頭打伊左手上臂、頭部、後背約5、6下,伊拿出手機要報警,丙○○用手拍伊,手機掉在地上毀損,伊小孩就嚇哭了....伊請路過的女子將伊女兒帶離開,該女子就抱伊女兒並且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48頁)。又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凌晨1時56分許即至新光吳火獅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背部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10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指訴情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吻合,所為指訴已非全屬子虛。復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跑去推乙○○,但乙○○沒有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40頁背面),及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當時伊要乙○○道歉,所以有阻擋他,伊於乙○○拿手機拍攝伊時將他手撥開數次;他拍攝時伊有推他的身體,不過推幾下伊忘記了,但伊沒有毆打乙○○或碰他的頭部及背部等語(見偵卷第90頁背面),足見被告丙○○於上開爭執過程中確有推告訴人之舉止;再依卷附被告2人不爭執真實性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告訴人乙○○數次向警員指稱被告梁瑞傷害其肩膀及頭部,並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反觀被告丙○○則向警員陳稱:「...剩下的他錄影,有啦、鏡頭沒拍到,我推他2下,就這麼簡單,叫他手機交出來就這麼簡單...。」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背面、83頁背面),可徵告訴人乙○○於警員到場時即堅指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且斯時仍處於氣憤狀態,立即向警員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要難認係蓄意誣陷被告丙○○之反應,而被告丙○○於此情緒激烈之爭執過程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動機,是告訴人乙○○指證雙方發生爭執中,被告丙○○有傷害其身體等情,尚與常理無違,益徵告訴人乙○○上開指證有所依憑而非憑空誇大捏造,應可採信。被告丙○○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喝酒男子(按即被告丙○○)沒有用手攻擊及騎機車男子(按即告訴人乙○○)之頭部或背部等語(見偵卷第63-64、71頁)。惟依前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情節,被告丙○○確有「推」告訴人乙○○之舉止,是其等所認毆打與推捶之動作,因認知有異,或可能因為3人所處之位置、角度不同,以及被告丙○○推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行為瞬間即逝,證人丁○○未必能完全看到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之全部過程,故尚難以其警詢、偵查中所稱未看到被告丙○○未用手攻擊告訴人乙○○之頭部或背部等語,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丙○○都沒有動手打乙○○云云(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4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你們兩個(按即指被告丙○○、告訴人乙○○)都推來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見當時雙方應有推扯之動作無疑,況證人甲○○並非自始即在場見聞,且其與被告丙○○關係至密,其證詞難免迴護偏頗,已如前述,亦難憑其前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數次推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僅因偶發爭執,即互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對方,被告丙○○更另行起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勢,且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2人公然侮辱暨被告丙○○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尚有以手指向告訴人丙○○大聲以:「這個人是大壞蛋、大壞人」等語侮辱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其女兒稱告訴人丙○○係「大壞蛋、帶壞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復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綜觀被告乙○○此部分言語意旨,主要係指摘告訴人丙○○上開突如而來之舉動,包括靠近其女兒、發生爭吵、辱罵三字經之行為致其女兒受到驚嚇,進而評價告訴人丙○○所為係製造事端之人,可認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丙○○當時所為之主觀評論,其措詞非全無憑據,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且其為上開言論之主要目的係為安撫其女兒,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丙○○之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告乙○○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所定數額提高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