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一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一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放)款帳單貳張、收款紀錄單壹張、商業本票簿壹本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一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陳思孝 之友人住處,趁陳思孝急需生活費用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期、每期2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0%),先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後,交付現金1萬8千元予陳思孝,並由陳思孝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許一誠當作擔保。許一誠於放款後,並接續向陳思孝收取利息5期,連同第1期預扣之利息在內,共向陳思孝收取1萬2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為警 於104年1月10日晚上8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前查獲許一誠向借款人陳思孝收取利息,並當場扣得陳思孝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陳思孝交付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陳思孝)、陳思孝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及許一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借(放)款帳單2張、收款紀錄單1張、商業本票簿1本及帳冊1本;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 范氏 紅艷 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 黃俊憲 簽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件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一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思孝於警詢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金1千元發還陳思孝)。
㈣扣案之陳思孝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萬元本票1張
、陳思孝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借(放)款帳單2張、收款紀錄單1張、商業本票簿1本及帳冊1本。
三、核被告許一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就本件借貸,雖有收取數次分期之重利,惟本件借貸係被告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所為,而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僅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因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手段尚屬和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借(放)款帳單2張、收款紀錄單1張、帳冊1本及商業本票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由借款人陳思孝簽發之本票1張及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乃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1千元,已發還被害人陳思孝,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至於扣案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范氏紅艷及黃俊憲各簽發之本票等物,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得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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