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原賓選任辯護人謝友仁律師
王健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原賓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起,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告訴人新視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 劉惠萍 ,為專業節目製作公司)就職,擔任剪接師職務(未簽訂勞僱契約),其間曾短暫離職(101年7月1日起至同11月5日止)後,於101年11月6日復職;在該公司擔任剪接師期間,負責依主管指示剪輯(包含選擇背景音樂)每日一支六分鐘(每分鐘需剪接12次)之專題報導影片之職務;至102年5月底,因無法勝任甫升職之企編組組長職務而正式離職。詎其明知其自離職時起即已無權再登入告訴人之影片檔案儲存暨編輯系統,更無權刪除告訴人在儲存系統內之電磁紀錄檔案資料,且亦明知告訴人在儲存系統內之影片檔案資料均需鉅額花費始能完成。竟仍自102年6月間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前於任職時所得知之帳號「admin2」與密碼「Newtv123456」,擅自登入告訴人所採用由群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網路附加儲存系統(NetworkAttachedStorage,下稱群暉NAS系統),進而擅自刪除(delete)告訴人在群暉NAS系統內所儲存包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介多媒體製作案」、「製造業節能減碳策略與輔導成果多媒體文宣製作專案」、南山高中、新峰食品、群旋公司、澤霖工程等共計數千筆業經剪輯完成但尚未驗收之客製化僅存影片工作檔電磁紀錄(其中於102年8月16日係以上網時隨機獲配之IP:
1.164.26.16及1.164.28.11登入群暉NAS系統)。除導致告訴人無法履行對委託客戶應按期提出影片檔案之契約責任,恐將面臨民事求償訴訟外,並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包含商譽在內等無可回復之鉅額損失。嗣因告訴人於102年8月間,應客戶即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之要求,需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介多媒體製作案」影片檔案,而於同年月30日連線欲存取該影片檔案時,始發現該影片檔案及其他儲存在該系統內之多數影片檔案均遭刪除。經報警調閱IP紀錄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相關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就本案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