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
李嘉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丁○○、丙○○」之記載應補充為「丁○○、丙○○皆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第18行有關「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第21行有關「拘禁」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丙○○於行為時皆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則係年值17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丁○○、丙○○對告訴人A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丙○○上揭所犯,與楊○蓉、楊○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楊○蓉、楊○祐於行為時,分別係年值15歲、17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則被告丁○○、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惟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乃各有其立法用意,立法上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爰依法各遞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二人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共同與少年恣意以妨害少年人身自由之不法手段,強令少年即告訴人A女解決糾紛,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造成渠心理上深受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著非輕微,其二人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張,動機非良,手段惡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手段、情節、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期間、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又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據,其二人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與經歷等情,認其二人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二人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被告張家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丁○○、丙○○與代號0000000000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朋友關係,張家豪、丁○○、丙○○3人因懷疑甲○竊取丁○○之行動電話,遂推由張家豪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甲○位在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將甲○載至新北市中和區嘉穗公園附近,而丁○○、丙○○則夥同少女楊○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楊○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女劉○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該處會合,詎張家豪、丁○○、丙○○、楊○蓉、楊○祐、劉○禪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2日2時許在上開公園附近,先由楊○蓉、楊○祐、劉○禪以繩子將甲○綁住,並於丁○○之指示下,由張家豪、丙○○、楊○蓉、楊○祐、劉○禪以鋁棒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角紅腫、右肩瘀血2×2公分、右下腹3×1公分瘀青、左背6×8公分挫傷、右膝2×2公分擦傷、右肘2×2公分擦傷、右肘1×1公分擦傷兩處、左小腿2×3公分擦傷、左肘2.5×2公分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時30分許,丁○○、丙○○復夥同楊○蓉、楊○祐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甲○帶至楊○蓉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拘禁,禁止甲○離開楊○蓉之住處達2日,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經甲○及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①坦承與被告丙○○、同案少│││中之供述│女楊○蓉、劉○禪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②被告丁○○教唆同案少女楊││││○蓉、劉○禪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張家豪、丙○○與同案│││中之供述│少女楊○蓉、劉○禪及同案││││少年楊○祐以鋁棒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②坦承與被告丙○○、同案少││││女楊○蓉、同案少年楊○祐││││不讓告訴人離開楊○蓉位在││││上址住處之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①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鍾志│││中之供述│明、同案少女楊○蓉、同案││││少年楊○祐不讓告訴人離開││││同案少女楊○蓉位在上址住││││處達2日,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②被告張家豪與同案少女楊○││││蓉、劉○禪、同案少年楊○││││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5│證人即同案少女楊○蓉於│①坦承受被告丁○○教唆,而│││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張家豪、丙○○、同││││案少女劉○禪、同案少年楊││││○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②證述被告丙○○、同案少年││││楊○祐不讓告訴人甲○離開││││楊○蓉位在上址住處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少女劉○禪於│①坦承受被告丁○○教唆,而│││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家豪、丙○○、同案││││少女楊○蓉、同案少年楊○││││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②證述被告丙○○、同案少年││││楊○祐不讓告訴人甲○離開││││楊○蓉位在上址住處之事實││││。│├──┼───────────┼─────────────┤│7│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告訴人遭被告張家豪、丁○○│││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丙○○等人毆打,因而受有│││驗傷診斷書│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豪、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家豪、丁○○、丙○○與同案少女楊○蓉、劉○禪及同案少年楊○祐就傷害罪嫌;被告丁○○、丙○○與同案少女楊○蓉、同案少年楊○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家豪、丁○○、丙○○與未成年人楊○蓉、劉○禪、楊○祐共同故意對未成年人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7日
檢察官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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