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於94年
5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9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友人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104年1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什股路交岔口,因騎車未配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員警攔下稽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3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