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未思改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一八三之一號東門驛遊樂場內,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身旁椅子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七百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東門驛遊樂場附近垃圾筒內。嗣經東門驛遊樂場之店員 董吉原 調閱當時錄影帶,始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董吉原之供述相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之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調閱東門驛遊樂場所錄下之被告偷竊情節之錄影帶,加以翻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兩次竊盜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且因違反著作權法遭判決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已在工作當中,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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