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婉喻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GUCCI」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件所示「GUCCI」等商標圖樣,係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亦明知其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之價格,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精品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之仿冒附件所示「GUCCI」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未經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包括犯意,自96年8月26日2時17分許起,在南投縣○○鎮○○里○○路60之1號住處,以帳號「Z0000000000」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刊登上開仿冒手提包照片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GUCCI」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並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起標價格為699元,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侵害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為警以帳號「mazdamazda_6」與之交談,約定面交,而於同年9月12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仿冒「GUCCI」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手提包係仿冒附件所示「GUCCI」等註冊商標圖樣之
商品,有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證明書及黃文通鑑定能力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GUCCI」等商標圖樣資料檢索2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查獲張婉喻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1紙附卷可稽。
㈣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GUCCI」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之網頁列印資料7紙附卷可憑。
㈤仿冒「GUCCI」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婉喻明知扣案之仿冒「GUCCI」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
提包1個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購入前揭商品時,係基於自用之意思,並非作為轉售用途,自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又上揭商品經陳列後即由員警喬裝買家上網與被告聯繫後得標,然該查獲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而得標,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是論以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意旨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所為係屬販賣行為,容有未洽,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規定於同一法條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96年8月26日2時17分許起至96年9月12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網站上張貼仿冒「GUCCI」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之照片及訊息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尚佳,其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個,所獲利益尚微,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商譽之影響及其他危害情形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等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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