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丙○○二兄弟與戊○○係分住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二七四號古厝之兩側,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工作返家時,聽聞丙○○因種樹問題與戊○○發生爭執,遂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與丙○○一同前往戊○○住處欲與之理論,進而發生爭執,丁○○竟憤而未經許可進入該住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後枕部及右肘挫傷。戊○○乃於翌日上午六時許,前往丁○○、丙○○之住處,欲找丁○○理論,惟因丁○○不在家,戊○○乃與乙○○○發生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手肘挫傷,並持其所有之剪刀出言恐嚇:「要殺死你,連你先生也要一起殺死」(戊○○涉恐嚇部分另行審結),隨即基於同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剪刀劃傷丙○○之左臉、左上臂及後背部等處,丙○○則以拳頭毆傷戊○○之頭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甲○○告訴丁○○侵入住居及傷害案件、丙○○、乙○○○告訴被告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甲○○、丙○○、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