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經本院簡易庭簽移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 謝憶雯 係夫妻關係(謝憶雯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或一人單獨為之;或與謝憶雯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行動電話,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型號、數量及竊盜手法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二人於得手上開行動電話後,或供自己使用,或於網路上發佈買賣之訊息以販售得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於彰化縣○○鎮○○街○○○號處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察機關及檢察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在卷,核與共犯即其妻謝憶雯所供,及被害人戊○○、丙○○、乙○○、己○○、丁○○、庚○○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6之店員 劉月琴 證稱屬實。此外,復有被害人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4、5、6、7之犯行,與其妻謝憶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斟酌被告所犯竊盜行為前後多達八次,且大多係以佯裝購買手機或配件之方式,趁機竊取,反覆為之,顯非一時起意,亦非一時貪念所生,而係蓄意所為,惡性非輕,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輕,顯屬不當,於是一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臺中縣○○鄉○○○○道旁,明知所拾獲易利信牌T28型號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命警追查後仍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竟仍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遺失物即易利信牌T28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依據。
三、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足參。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足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在期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項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足參。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籍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十八號判決足參。
五、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或被告自首之內容非與事實真相符合者,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六、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fanciful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doubt)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bythe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escape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雖最高法院早期之見解曾經認為:
(一)上三七0六號判例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二)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三)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但最高法院已進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上三七0六號判例、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及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益證「合理的懷疑」原則於刑事訴訟確實具有正面、肯定之參考價值,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七、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客体,專指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卻由於其他原因而喪失其持有之物者均屬之。換言之,若所有人有拋棄權利之意而喪失其持有之物者,即非本罪之行為客体。
八、經查,被告甲○○固承認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臺中縣○○鄉○○○○道旁,拾獲易利信牌T28型號行動電話而予以「侵占入己」云云。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以:我撿到這支T二八型號行動電話之後並沒有使用,因當時電話已經被車壓壞,之後這支行動電話一直在家裡,目前警察已經拿走扣案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筆錄)。是以,該易利信牌T28型號行動電話是否係一故障手機,即存在合理之懷疑。而於偵查中檢察官命警追查之結果,警察機關報告意旨略以:「...經本分局以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詢各民營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結果均未發現原機使用人資料」等語,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一件附卷可證(見五八二三號偵查卷頁二十九)。是以,於被告拾獲該易利信牌T28型號行動電話時,是否係一故障手機?而此故障手機是否係遭他人所拋棄,亦存在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此故障手機是否係所有人以拋棄權利之意而喪失其持有之物,確存在合理之懷疑。況且依上開警察機關報告意旨所載:「...均未發現原機使用人資料」乙節,亦未查得此故障手機究係何人所有;亦即,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並無法認定此故障手機係某特定人所遺失之物。綜上所查之結果,存有高度合理之事證足以令人懷疑本件被告自白侵占遺失物之內容與侵占遺失物構成要件事實並非相符,依上開三「證據裁判主義」、四「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五「檢察官舉證之義務」、六「合理的懷疑」、「無罪推定」等之相關說明,本件被告自白侵占遺失物之內容,既似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裁判基礎;又依其他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之結果,亦未能達於確信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被竊行動電話│備註││號││││││├─┼───────┼───────┼───┼──────┼──────┤│1│九十年十一月間│嘉義縣大林鎮│戊○○│NOKIA牌│甲○○於店內│││某日晚上八、九│中興路一號││8890型│購物之際,趁│││點許│建盛通訊行內│││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之│├─┼───────┼───────┼───┼──────┼──────┤│2│同右│同右│同右│EXNAVI牌同右││││││TG200型││└─┴───────┴───────┴───┴──────┴──────┘┌─┬───────┬───────┬───┬──────┬──────┐│3│九十年十一月│彰化縣溪湖鎮│己○○│GIYA牌│甲○○於店內│││三十日下午二時│東環路紅面薑││Q1688型│消費之際,趁│││許│母鴨店內│││旁桌客人即被│││││││害人未注意之│││││││際竊取之│├─┼───────┼───────┼───┼──────┼──────┤│4│九十一年五月│彰化縣員林鎮│丁○○│三星牌│與謝憶雯共同│││五日下午二時許│永昌街五十五號││皇后EGEO│犯之;於店內││││聯強國際通訊行││型│購物之際,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竊取│├─┼───────┼───────┼───┼──────┼──────┤│5│九十一年五月│雲林縣斗南鎮新│丙○○│易利信牌│同右│││十二日下午│興路二二八號││T68型││││五時許│ 震旦 行斗南延平店│││├─┼───────┼───────┼───┼──────┼──────┤│6│九十一年五月│臺南市東區東門│乙○○│易利信牌│同右│││十五日晚間八時│路二段一九一號││T68型││└─┴───────┴───────┴───┴──────┴──────┘┌─┬───────┬───────┬───┬──────┬──────┐││四十三分許│震旦行東門店內││││├─┼───────┼───────┼───┼──────┼──────┤│7│同右│同右│同右│NOKIA牌│同右││││││8250型││├─┼───────┼───────┼───┼──────┼──────┤│8│九十一年五月│臺中縣大里市│庚○○│MOTOR│甲○○入店內│││二十一日下午│臺三線省道旁││ROLA牌│修理手機,趁│││二時許│施樂士達通訊行││V3688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之│└─┴───────┴───────┴───┴──────┴──────┘附錄本案相關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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