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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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 謝吉郎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機動調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謝吉郎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被告即被繼承人謝吉郎之長子戊○○、次子丁○○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其債務。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百九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一南院鵬民雅字第六三二六七號函(查無被繼承人謝吉郎之繼承人乙○○、戊○○、丁○○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案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既為被繼承人謝吉郎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承受謝吉郎所遺之系爭借款債務,並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被告戊○○、丁○○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九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