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原告在婚後與被告乙○○共同創業成立民德牙醫診所,原告不僅需費心照顧被告乙○○及小孩,更必須打理診所中的大小事項及護士的管理。每天早上從送小孩上學開始就過著忙碌而充實的生活,一直到晚上十一點多,診所關門並整理完畢後才休息。原告的生活雖然忙碌、工作時間雖然較一般上班人員來的長,但原告深愛著被告乙○○、深愛著這個家庭,願意為這個家無私地奉獻,原告秉持著這樣的意念並深刻體認到在創業初期,只要夫妻同心,一切的辛苦都將有代價,因此多年來對家庭、對診所的付出都是無怨無悔。詎料,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與診所內助理即被告甲○○,連續在台南市御宿汽車旅館等地發生多次婚姻外之性行為,被告甲○○因而懷孕,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產下一子,原告經他人事後告知始知悉丈夫無情的背叛,對此一晴天霹靂消息,原告實無法承受、亦不願意相信,因此,在多方查詢與思考後,決定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上被告乙○○診所工作完後,欲駕車離開診所前往探視甲○○母子時跟隨前往,查明究竟。豈料,被告乙○○對其所為之通姦背叛行為不僅毫無悔意,還辱罵原告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外側瘀血、右大腿前側瘀血、左膝瘀血」。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參。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乙○○與甲○○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均為牙醫師,本是郎才女貌,為人所欣羨的神仙眷侶,並且,二人婚後共同經營民德牙醫診所,因工作的關係可謂是朝夕相處,夫唱婦隨,加以育有一子,活潑聰明又健康,家庭十分幸福美滿,世上有多少人享有如此幸福、幸運的人生際遇與家庭生活,豈料,被告乙○○對於此一幸福美滿的家庭,不知珍惜感恩、不圖用心經營,在有名有利之後,即棄糟糠之妻如蔽履,竟然與診所內年齡相距將近二十歲的護士甲○○發生姦情並產下一子,原告為被告乙○○、為家庭無悔付出寶貴的青春、日日為工作為家庭忙碌,對於每日見面的先生、被告乙○○的背叛,簡直是晴天霹靂,完全無法接受。原告所受的痛苦,實非言語所能表達,原告受枕邊人如此嚴重背叛與傷害,不僅造成精神上之憂鬱傾向,更令其在人際關係之經營上產生退怯與不安。又原告丙○○與被告乙○○均為牙醫師、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二人亦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尤其被告乙○○光是名下不動產即高達二十九筆,可見其具有極豐裕的財產,又被告甲○○原是民德牙醫診所之護士,原告平日即對甲○○照顧有加,連其姐 朱秀卿 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到診所進行牙齒矯正的費用,原告均未收分文,免費為其服務,然甲○○不僅不知感恩,明知被告乙○○為有妻之夫,竟與乙○○相姦造成原告美滿家庭之破碎,二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當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是以,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三百萬元,以彌補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精神上之痛於萬一。並聲明: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七百萬、三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與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於000年0月000日
生子 張煜昕 。惟因原告經常藉故亂發脾氣,不顧被告尊嚴,辱罵被告,並出手毆打被告,致使被告生活在家庭暴力陰影之下,其詳情如被告乙○○自書之文稿第一至第五頁(見刑事案卷偵查卷附件一),被告在上開情形下忍受了十餘年,雙方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人婚約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往後兩造各不相干,各不相欠,男婚女嫁,實無異議,並經原告同意蓋章,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見偵查卷附件二)。至九十年三月間,原告仍表示同意離婚,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再補行簽名,表示隔天就到戶政事務所辦理,今仍未辦理完成。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原告遷移到目前新的診所後,原告即主動要求離婚,並拒絕與被告乙○○行房,在雙方訂立離婚協議書後一至二個月左右,被告乙○○因認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乙○○可在外找其他女子,並已訂離婚協議書,故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左右,與診所護士甲○○發生性關係,並於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 張郁旻 。因原告事先多次以口頭同意被告乙○○在外與其他女子(當然包括甲○○)在一起及生子,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離婚協議書上,同意兩人婚約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為止,往後兩造各不相干,各不相欠,男婚女嫁,均無異議等語,亦即同意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可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核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縱容」相符。至於有無辦理離婚登記及發生之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仍不影響「縱容」之效力。
(二)、原告所稱被告乙○○得支配之現財產,其截止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底或九十年七月間,其計算期間有誤,其理由如下:
(1)被告乙○○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及甲存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印章均由原告保管,詎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竟擅自將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存款提領約三千二百餘萬元,目前僅賸約一百三十七萬元,迨原告提出訴訟後,被告乙○○經銀行薛課長 壁娟 告知,始知上情,原告不但將自費收入部分已歸為己有,復將上開公費部分約三千二百餘萬元之鉅款據為己有,對於診所每日所收掛號費亦均歸其所有(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合計四百十萬零二百五十元),上開金額原應歸入原告之財產。
(2)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底止,有關公費部分之健保給付及其利息總計約為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七百零五元(詳見前開離婚案卷附表一所載),而原告於上開時期內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約有三千二百餘萬元(詳見前卷附表二所載),其中大明確者共有四筆: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領八百萬元。⒉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領四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七元。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提領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元。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提領一百萬元,有中國農民銀行台分行取款憑條及支票等可證(見前卷證據三、四、五、六)。被告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具狀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右開時期之各筆存款對帳單暨各次取款憑條(見前卷證據七),用以證明被告乙○○前開主張之事實。
(3)原告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均由原告支配使用,現為原告所有。
(4)被告乙○○所擁有不動產大都為被告乙○○自費所購買,且現有設定抵押貸款,抵押貸款之金額係屬負債,應自上開資產中予以扣除,餘額始為兩造之賸餘財產。再者因房地產不景氣,房地跌價甚鉅,上開不動產價值應以市價為準,而非以原始購買價格計算。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其現存財產狀況,有隱匿及不實之處,茲分述如下:
(1)原告所隱匿之財產總額,至少有前述三千二百餘萬元
(2)原告另有股票及不動產,詳見前案卷資料。
(3)丙○○牙醫診所(設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三五號)之財產價值,原告漏未計算,應予補計。
(4)依據鈞院向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調取原告定期存款存單等帳戶資料,其中⒈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四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四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可提取總額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十五萬元。⒍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萬元。以上合計約有二千二百八十餘萬元,原告均未列入其財產。
(5)丙○○牙醫診所在中國農民銀行應有存款帳戶,供中央健保局撥款之用,此帳戶應由原告提供自開戶以來全部往來明細,並將其累計金額列入其財產,始為正確。
(四)被告乙○○為高雄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每月營業總收入約有一百萬元左右,但須扣除僱用牙醫師及護士與藥材設備等營業開銷。至於被告甲○○為長榮女中高職畢業,以前擔任護士月入一萬八千元,目前家管,沒有工作所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與診所內助理即被告甲○○,連續在台南市御宿汽車旅館等地發生多次婚姻外之性行為,被告甲○○因而懷孕,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產下一子。
(二)、原告中國醫藥學院牙醫系畢業,有不動產五筆,其所開設之牙醫診所自九十
一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平均每月約二十三萬元,被告乙○○為高雄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有不動產二十九筆,其所開設之牙醫診所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平均每月約一百五十八萬元,被告甲○○長榮女中高職畢業,有不動產二筆,之前擔任護士,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目前家管,沒有工作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是否事先得到原告之同意?經查,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時,
亦曾抗辯其二人發生性關係,係事先得到原告之同意,惟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而分別判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一份可佐,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事先並未同意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
(二)、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其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並未
辦理離婚登記,參以被告乙○○與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間,敘明雙方權益,並補充敘明合夥經營之診所內,未核算健保費用分配等問題後,再次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有該份離婚協議書一紙可稽,足認被告乙○○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該次協商離婚時,雙方並未達成離婚之合意。
(三)、證人 陳淳英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乙○○與甲○○生子後,伊曾
電告原告此事,原告之反應係「他」(指被乙○○)這麼做了嗎;並稱這婚姻「他」不要了等語,依原告知悉被告乙○○與甲○○生育一子之反應,堪認原告就被告乙○○與甲○○發生性關係一節,並無所悉,且於知悉此事之前,並無意結束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是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同意與其離婚,並有縱容其與其他異性發生性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四)、按兩願離婚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除應以書面為之,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外,更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結束夫妻關係,是縱認原告已簽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離婚協議書,且有二名證人 宋秀琴 、 黃雪真 之簽名,惟兩造既未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自未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夫妻關係仍存在,有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應遵守;雖該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兩人婚約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其後兩造各不相干,各不相欠,男婚女嫁,實無異議。」,依上揭記載內容,所謂「男婚女嫁,實無異議」係接續在「兩人婚約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後」,則男婚女嫁自係以兩人婚約終止之後而言,此為當然之理,至於婚約尚未終止前,自不生「男婚女嫁,實無異議」之情事,從而被告乙○○以上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資為原告已有事前「縱容」之表示,自不足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且原告並未事先同意其二人發生性關係;又原告受過高級教育,且擁有醫師執照,並為執業醫師,在社會上有極崇高之評價,及不低之收入,被告二人所為,確已對原告產生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
六、經查,原告中國醫藥學院牙醫系畢業,被告乙○○為高雄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被告甲○○為長榮女中高職畢業,之前擔任護士,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目前家管,沒有工作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並為兩造所互不爭執,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五筆,其所開設之牙醫診所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平均每月約二十三萬元,被告乙○○名下有不動產二十九筆,其所開設之牙醫診所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平均每月約一百五十八萬元,被告甲○○名下有不動產二筆,亦據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局函查在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因被告二人之通(相)姦行為,原告所受之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向被告乙○○請求一百萬元,向被告甲○○請求三十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萬元、被告甲○○給付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甲○○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