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輔佐人 吳俊漢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V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七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滿州往恆春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公路與新庄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超越停止線,闖紅燈欲左轉進入新庄路,因有一輛自小客車由新庄路駛出並左轉往恆春方向行駛,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先等讓該車駛過後,再繼續左轉進入新庄路並往佳樂水方向行駛,適警方之巡邏車亦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並同向在異議人車後停等紅燈,見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在該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值勤員警乃先停等至綠燈後方自後尾追約距新庄路口一百公尺處,將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予以攔停,並在告知其違規事實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恆警裁字第0910001552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警員 黃福進 於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0四號案件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是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至四時服勤區查察及交整勤務(庭呈相片),當時我開巡邏車走二百線,由滿州往恆春方向行駛至卷附相片之二百線與新庄路十字路口,我是開在異議人的後面,我看到號誌是紅燈結果異議人開過停止線要左轉剛好由新庄路駛出一輛自小客車左轉要往恆春方向,異議人就在路口等該輛車開過後,再繼續左轉直駛,異議人讓過時號誌還是紅燈,異議人確實是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再闖紅燈直駛,我是等到綠燈後再左轉跟在異議人車後,超越按喇叭示警命異議人停車開單告發」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0四號卷內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為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黃福進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闖紅燈,乃引據前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恆警裁字第0910001552號函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員警黃福進,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係沿屏東縣○○鄉○○○○路在警車同向前方行駛,遇前開交岔路口紅燈未停而闖紅燈左轉進入新庄路往佳樂水方向行駛,經警方尾隨異議人自小客車至上開攔停處予以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再掣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且警員黃福進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而闖紅燈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此項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是綜合認定證人其陳述為可採信。
(三)、雖異議人一再辯稱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之主管職名章所
顏世杰 早已於本舉發事件前調職,竟仍事前蓋章,及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不存在(闖紅燈記載為紅燈越線),本件舉發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1、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觀諸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任何有關法律效果(包括不罰、科處罰鍰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欄項,則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單)後,若未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裁決機關尚未裁決,則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任何法律效果可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待監理機關之裁決始對行為人發生法律效果,即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主管職名章欄」蓋用前任主管章,舉發機關查明真實違規事實後通知行為人及裁決機關,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存在,裁決機關仍有權認定違規事實,違規行為人對裁決處分仍可聲明異議,並未扞格。至於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一00五二九號函逕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視為行政處分,難認有何依據,於本案尚無適用餘地。
2、本件證人黃福進雖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內係填載為「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越線)」,其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內亦填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致與異議人前開經移送機關裁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規事實未見一致,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滿州往恆春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公路與新庄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超越停止線,闖紅燈欲左轉進入新庄路,因有一輛自小客車由新庄路駛出並左轉往恆春方向行駛,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先等讓該車駛過後,再繼續左轉進入新庄路並往佳樂水方向行駛」等情,已如前述,而原舉發單位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經查明異議人所駕「該車已遇紅燈超越停止線,且有意思左轉往佳樂水方向行駛,因佳樂水往恆春方向有部自小客車行駛,該駕駛人(即異議人)讓其通過後,繼續行駛」之事實係屬【闖紅燈】違規,原舉發法條引用錯誤乙節,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前揭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恆警裁字第0910001552號函在卷可憑,而原舉發之違規事實雖為「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越線)」,然該事實亦係據異議人當場自承,簽收在案,而其真實之違規情形,經原裁決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查知真實違規情形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上開違規事實與原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未自相矛盾或有濫行認定之虞,則依前開說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既係觀念通知,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舉發事實予以補正、查明,並無不當。從而,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理並函洽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發現本件舉發員警係誤認該等違規事實該當【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越線)】要件而填載錯誤時,自可逕依異議人之實際違規事實自為裁決,是異議人辯稱前開裁決程序有誤,本件屬行政處分重大瑕疵云云,亦無理由。
3、至於異議人所提出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七九日恆警裁字第0九一000六三九六號函(受文者為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及異議人)所載「有關本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闖紅燈違規,舉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號V00000000),經查本案舉發有誤,本分局同意撤銷原處分」等旨,係對原裁決機關及違規行為人為通知,惟如前述,認定違規事實仍取決於原裁決機關,原裁決機關不受舉發機關所為之函文拘束,且審酌上開函文除表示舉發有誤外,並未詳細敘明舉發錯誤及撤銷之理由,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調查及認定並無裨益,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原裁決機關函洽原舉發機關查明,並經本院調查並進而認定,自難以該函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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