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聲請人即原告 林新登 即祭祀公業 林遠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之子甲○○(住台南縣六甲鄉大丘村匏子寮十七號)於聲請人即原告林新登即祭祀公業林遠管理人對相對人即被告乙○○訴請交還土地(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案件時,為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林新登即祭祀公業林遠管理人於其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乙○○訴請交還土地(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案件時,得知相對人即被告乙○○現已罹老人癡呆症,需要他人全日照料並門診追蹤治療,則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屬已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台灣省立醫院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