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各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二人應在「法界衛星」電視台晚間八點到九點間之節目刊登向原告道歉之廣告三天。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丙○○、乙○○與甲○○三人間原即因「台南佛教居士 林神明會 」管領會
內基金問題而互有嫌隙,丙○○、乙○○知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台南佛教居士林」之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對甲○○、 王錦坤 二人提起背信告訴,而經該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乙○○亦曾以「台南佛教居士林」之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甲○○為管理人之「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組織不成立遭敗訴。而丙○○、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九十年四月間,共同以「台南佛教居士林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之名義,杜撰內容載有:「上屆主委甲○○女士...在遷建工程中,以高報價從中取利賺回數百萬元...」,並明知指摘被告侵占公款之聲明書是王錦坤(已殁)所為,卻於上述杜選內容之文件上載明告訴人「散發不實文告,內容荒謬,顛倒是非,扭曲事實,造謠誹謗,...違反宗教法令及組織章程及信徒大會決議...佛門中之醜聞...」等文字之文章,以問卷調查之方式,將上開文章分別散布於「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之信徒,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嚴重之破壞,原告深感憤怒激動,迄今無法平穩情緒,故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