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副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大內鄉石湖村新厝子二十一─一
號,趁原告欲載訴外人 江春桃 前往投票時,竟以暴力妨害原告行使投票權,並共同毆傷原告,其刑事部分,現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審理中。
㈡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被毆後,傷勢嚴重,有診斷書可憑。其醫藥費暫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計(收據庭呈)。
⒉慰藉金部分:原告身為鄉民代表,於為民服務之際,被告等竟罔顧法令,共同毆傷原告,破壞選風,爰酌情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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