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原告台南縣將軍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
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本金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到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歷年放款利率變動表二紙、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收入傳票二紙、支出傳票二紙、放款轉期傳票一紙、放款申請書登錄單一紙、共同內容變更單一紙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林育幟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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