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食園小吃店,嗣於民國97年2
月23日離職,然其於僱佣時被告允諾給付原告3個月年終獎
金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迄今未付。又原告任職期間
自95年起至97年2月23日止,被告未支付勞保健保費用計400
元及原告於春節期間加班費3,200元,合計為75,6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勞健保費用400元及春
節期間加班費3,200元。被告為未具規模之小吃店,原告受
僱被告,僅口頭約定月薪為26,000元,月休4日,供2餐,其
餘未詳細說明,未曾說過要支付原告年終獎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其3個月年終獎金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年終獎金乃獎勵、恩
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3款亦明定其非屬工資。故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係由事
業單位衡酌當年度之盈虧狀態,對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表現予
以獎勵,或將事業單位該年度經營所得恩惠性給予員工。本
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諾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一節始終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3個月年終獎金72,00
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被告認諾及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9/10,其
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