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6月18日
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之後增載第二項「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第二項依序變更為第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更正,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