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伍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10日止,共尚欠新
台幣(下同)46,170元未給付,其中45,147元為消費款,72
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