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1,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7月23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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