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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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被 告 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9日起,以每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伍佰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原告應每7日即繳納
租金3,500元予被告,被告為擔保其租金債權,除要求原告
交付現金5,000元之擔保金外,更要求原告簽發系爭面額為
20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月29日、到期日97年4月22日之
本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供被告收執,是原告於承租
被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期間,曾於97年2月12日、同年3月6
日分別繳付被告租金7,000元及10,520元,此項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亦自稱目前原告僅積欠伊租金20,500元,此
有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
實可稽,又原告雖曾因未按時保養所承租之汽車至汽車引擎
故障送修,亦僅有25,000元左右,其餘部分之修繕費用與原
告無關,被告自不應要求原告賠償,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總額,應僅有45,500元,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不應負擔,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7年
1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
4月22日之本票1張,於超過45,5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0,000元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簡易庭98年司票字第12
8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告爭執對被告之本票債務僅有45
,500元,超過部分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顯有不安狀態存在,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不
安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並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緝字第19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
萬伍仟伍佰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