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
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
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
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於飲酒後駕車
肇事,經警處理交通事故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對直線測試、平衡動作
,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等情事,又對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劃另1個圓、直線行走10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
獨立30秒不合格之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狀,有前揭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紙、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
顯見其當時確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
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惟所造成損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