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修車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而訴請被告給付,惟查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桃園縣○○
鎮○○○街○○巷○○號,有戶籍謄本2紙附卷可稽,已非本院
所轄,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侵
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此亦有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7日士檢清偵寒緝字第2768號通緝書
存卷足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7月23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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