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ZVC-二五六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三七巷口,欲超越同方向車輛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車時二車併行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同向在前,由乙○○騎乘之FZ六-四三三號重型機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撞及乙○○所騎乘機車,導致機車倒地,乙○○因之受有「左大腿、左手肘挫傷併瘀血、左足踝、左肩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經乙○○請求打電話通知一一九救護車救助,惟甲○○不予理會,後經路人指責,甲○○受壓力下始打一一九召喚救護車前來,惟甲○○打完電話後未待救護車前來,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予乙○○,隨即逕行逃離現場,後逕乙○○記下甲○○所乘騎機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於電召救護車後,未待救護車來時即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中度情感性精神病,是告訴人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乘騎重型機車,又其乘騎機車突然向左偏行,以致發生擦撞,肇事後已經打電話給救護車,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犯行,又伊在警察到公司來通知時,即向警察自承伊係乘騎機車之人,應屬自首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稱:「我欲超越同向
右前之一部車時,不慎擦撞而摔倒在地」等語;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中再次供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筆錄是事實」等語,足認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左偏以致被告避剎不及,其所為係告訴人乘騎機車突然向左偏行辯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另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三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是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傷害,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有中度情感性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稽,然參酌被
告肇事當時可正常騎乘機車,肇事後受路人之指責後復撥打一一九召喚救護車等情,足認被告肇事當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至被告提出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記載被告有「情緒不安,宜需蹤治療」等情,惟係被告肇事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該院治療時之身心反應,尚與肇事時之心神狀態無關。
㈣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㈤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超
越未保持安全間隔,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正常行駛則無肇事原因,則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南鑑字第九一0五0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雖被告認該鑑定竟見漏未審酌被害人持輕型機車駕照乘騎重型機車一節,因本院綜合全案各節,認被害人所持駕駛執照為重型或輕型,應不影響鑑定結果,且被告已表示毋需再行鑑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之救護,而所謂「及時之救護」係指肇事者對於被害人所需立即之幫助能提供及時之滿足,不以呼叫救護車為已足,蓋救護車是否能及時到達肇事現場尚屬未知,而救護車到達肇事現場之前,被害人尚有需要救護之可能,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待救護車到達現場即已逃離,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構成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雖已撥打一一九召喚救護車,然未待救護車前來即逕行離去,單獨遺留尚待救助之告訴人於現場,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可能之及時救護,是其行為已構成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四、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肇事後,經被害人請求打電話通知一一九救護車救助,仍不予理會,後經路人指責,甲○○受壓力下始打一一九召喚救護車前來,惟甲○○打完電話後未待救護車前來,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予乙○○,隨即逕行逃離現場,後逕乙○○記下甲○○所乘騎機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是警方根據被害人所抄記車牌,對犯人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雖被告辯稱該車非登記為其所有,但此客觀上之懷疑,自得認已對乘騎該機車之人發生嫌疑。從而被告於警方根據車牌號碼前來查證,始向警方自承犯罪,應屬對犯罪行為自白,而非自首。
五、查被告甲○○乘騎機車,超越同方向之車輛時,未注意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超車時二車併行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由乙○○乘騎重型機車,致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乙○○因之受有傷害。甲○○肇事後經乙○○請求打電話通知一一九救護車救助,仍不予理會,後經路人指責,始打一一九召喚救護車,惟甲○○未待救護車前來,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予乙○○,隨即逕行逃離現場,後逕乙○○記下甲○○所乘騎機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有中度情感性精神病,本不適宜駕駛交通工具,仍執意騎乘機車,犯後乃矯言掩飾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因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三萬元,並已付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調字第四三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各一紙在卷可按。且取得被害人諒解,經其到庭 陳明 在卷,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