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8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天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俊瑾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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