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

被   告林冠福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7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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