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聖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更字第3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聖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而受刑人自民國98年10月6日至100年
6月22日共計羈押625日,受刑人於服刑期間為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及進級之需要,本應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數額,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本案檢察官未就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數額,其指揮執行尚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為有利受刑人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5年2月,上訴後,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撤銷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年8月(3罪),其餘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5萬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以100年執更崑字第35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9年,刑期起算日為100年6月23日,折抵羈押日數625日;以100年執更崑字第359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執更字第3594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書,既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及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所宣告之罰金刑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