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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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均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 劉俊毅 攔查開單,詎吳彥均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經劉俊毅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於同日15時9分許,在前開公共場所,以「社會沒有這個敗類寫這種字」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劉俊毅,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貶損劉俊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員警劉俊毅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與重點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當場口出穢語,對全民所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無前科、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就妨害名譽部分與劉俊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述言語公然侮罵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3544 號判決(108.12.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附民 字第 2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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