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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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樺
黃義銘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1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義銘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振樺與黃義銘係朋友,李振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向黃義銘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至太平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適有 周允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李振樺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柳川西路,因而撞擊周允祥騎乘之機車,致周允祥當場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公訴)。詎李振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周允祥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嗣因警方循線查獲前開車輛之車主即黃義銘之姐 黃宥澐 ,經家人輾轉通知,黃義銘始知悉李振樺肇事之事。惟黃義銘竟意圖使李振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黃宥澐涉嫌肇事逃逸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5161號)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為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李振樺。嗣經檢察官調取其通聯紀錄基地台進行比對,且黃義銘始終無法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黃義銘始向檢察官坦承實情,繼而循線查獲李振樺。
二、案經周允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振樺、黃義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樺、黃義銘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允祥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證 歷歷 (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161號卷〈下稱15161號偵卷〉第25至29、3
9、104至107頁)及證人黃宥澐(見15161號偵卷第104至107頁)、 黃瑞成 (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414號〈下稱
28414號偵卷〉偵卷第45至47頁)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5161號偵卷第23、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5161號偵卷第33、35至37、47、49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161號偵卷第51至67、69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5161號偵卷第80頁)、亞太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見15161號偵卷第108至11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107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28414號偵卷第29至36、5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樺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黃義銘之頂替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振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
告黃義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㈢被告李振樺前於104至106年間,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刑
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107年6月13日遭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已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黃義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審酌被告李振樺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周允祥受傷後,不僅未對其施以救護,反因畏罪逃逸並躲避警方之追查,而被告黃義銘則出面頂替被告李振樺之罪責,幸經檢察官調取被告黃義銘之通聯紀錄比對基地台位置後,始察覺異狀,堪認被告2人所為,實徒增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及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困難,則綜合考量本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矯正被告2人之必要性,被告2人甫經徒刑執行完畢未幾,竟不思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反倒為本件犯行,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且耗損司法資源,是以,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李振樺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後,竟率爾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然其終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李振樺之肇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黃義銘則明知共同被告李振樺始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竟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衡以被告黃義銘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