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王俞婷 相對人 凃煌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凃煌里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
A○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裁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6年度全聲字31號),並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併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雄院和108司聲司化字第603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