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冠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得依法定要件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修正條文於民國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前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以10
6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2月、6月;②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其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上訴駁回;③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再提起上訴,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該部分與聲請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④至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得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受理後,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於108年2月20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於同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108年2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然聲請人本件係於108年1月11日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件日期戳章可稽,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另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07年12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如前述。
是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之原判決,是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
(三)聲請意旨指稱本案係告訴人 鄧德春 對其誣告且勾串證人 徐秀明 在原審偽證,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其2人分別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現由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號案件偵查中;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聲請再審,然上開規定之所謂「已證明」,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徐秀明已因偽證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或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存在,或有其他可證明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摘告訴人勾串證人徐秀明為不實虛偽陳述之個人己見,即可遽謂告訴人、證人徐秀明有誣告或偽證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符。
(四)又聲請意旨稱其在一審審理期間,因無律師閱卷,完全不明白告訴人捏造事實誣告、否認有委任聲請人之事,聲請人是在二審委任辯護人閱卷後,才發現告訴人捏造事實且勾串證人徐秀明云云。然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除上述其已有對告訴人及證人徐秀明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外,其餘均與聲請人在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45-51、103-113頁),是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證人徐秀明之證詞內容,均為聲請人知之甚明,且均在原審已為主張,是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聲請人猶稱「一審審理期間,完全不明白鄧德春捏造的事實及勾串徐秀明,直至二審閱卷才知道」云云,顯屬無稽。
(五)況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何以不採聲請人之辯解,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後所為論斷之事項,重為指摘,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判決尚未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再審,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並非合法;又其對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部分聲請再審,因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是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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