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邱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美華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美華前具狀聲請免責,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認可,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聲請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2年,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又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裁定准予免責,並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