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應補充為「因偶然喪失而遺留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物拾起帶走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侵占入己。」;與」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被告江榮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打算早上拿去警察局,後來因為上班,所以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拾獲 陸少祺 所有之黑色側肩包,以及其內之物品、現金等物,嗣被害人陸少祺於同年月8日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拾獲,經查證該機車為被告所使用,被告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1日始到案說明,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被告於拾獲上開黑色側肩包至員警通知被告到案前,長達多日其竟始終未曾將上開被害人所遺失之黑色側肩包送至派出所供由被害人認領,而一直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於拾得上開被害人所遺失黑色側肩包時起,即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屬灼然,故而前後多日一直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案員警係於107年10月5日凌晨4時7分許接獲E化派遣稱有人需警協助,警方到場報案人陸少祺稱於當日凌晨3時40分許將隨身包包置放於伊所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下,當日凌晨4時許返回拿取包包發現遺失,便向警方報案等節,業據被害人陸少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頁),並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是以前揭黑色側肩包及其內財物顯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並不是如物品失竊後,遭竊者任意丟棄,而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持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江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將被害人遺失之黑色側肩包及其內物品、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遺失物仍具相當價值,而生實害,且被告於犯罪後又空言否認犯行,猶飾詞狡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即前揭黑色側肩包1只,以及其內之灰色CK牌皮夾1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香水1罐、鑰匙1串及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既經警查扣且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侵占其餘現金300元部分(1500元-1200元=300元),因尚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現金30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72號被告江榮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東區大智路2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芳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欲騎乘停放在該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際,見陸少祺所有之黑色側肩包1只(內有灰色CK牌皮夾1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香水1罐、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遺留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侵占入己。嗣陸少祺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回該處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通知系爭機車之車主 吳丞偉 到案說明。因吳丞偉表示已將系爭機車借與江榮芳使用,乃通知江榮芳到案說明,並扣得黑色側肩包1只(內有灰色CK牌皮夾1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香水1罐、鑰匙1串及現金1200元,已發還陸少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榮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本來打算早上拿去警察局,後來因為上班,所以忘記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陸少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吳丞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發現上開黑色側肩包後,先坐在系爭機車上許久,附近尚有其他人走動,過程中被告多次張望黑色側肩包,旋即將之拾起後,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倘被告無侵占之意,於拾起該物品後應可探詢附近之人有無遺失物品,其捨此不為,先多次張望後迅速拾起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且迄於為警查獲止,均無任何主動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之舉,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上開物品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其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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