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敬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敬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據被害人 陳清榮 陳述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72號被告戴敬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敬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陳清榮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陳清榮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8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扣得前開腳踏車(業已發還陳清榮)。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戴敬益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榮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5)採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