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中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中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中仁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9日,在不詳地點,用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嘴鳥宅配通,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何昌龍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一)於105年7月11日不詳時間,撥打 陳季蘋 之電話,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商品因系統有誤導致出現多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陳季蘋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晚間7時36分許,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至蘇中仁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於105年7月11日晚間6時11分許,撥打 丁致仁 之電話,向其佯稱先前報名多益測驗多匯款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丁致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39分,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6,378元至蘇中仁上開郵局帳戶內。(三)於105年7月11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 蘇宣宇 之電話,向其佯稱先前報名多益測驗因內部處理錯誤致多報名1次,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蘇宣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萬3,998元至蘇中仁上開郵局帳戶內。(四)於105年7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 陳信螢 之電話,向其佯稱為先前購買商品時,店家誤刷成批發商的條碼,導致價格會很大且可能需負擔後續出貨費用,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信螢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蘇中仁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中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季蘋、丁致仁、蘇宣宇及陳信螢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季蘋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2紙、告訴人丁致仁、蘇宣宇、陳信螢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儲字第1050148228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05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份交易明細1份、全家大嘴鳥宅配通收據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於105年7月9日,以全家宅配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何昌龍」,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因為收到手機貸款廣告之簡訊,需要用錢想要貸款,依照該簡訊上之電話回撥後,即依照對方要求寄出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9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大嘴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收件人「何昌龍」及該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及歷史開戶交易清單及全家大嘴鳥宅配通收據(見警卷第13、15-1至18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季蘋、丁致仁、蘇宣宇、陳信螢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萬8,985元、2萬6,378元、1萬3,998元、1萬9,98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季蘋、丁致仁、蘇宣宇、陳信螢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2、32至33、44至45、54至55頁),復有告訴人陳季蘋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致仁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宣宇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陳信螢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樹林迴龍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1、25至30、35至41、46-1至53、57至64、66至6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儲字第1050148228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05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份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15-1至17頁)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陳季蘋、丁致仁、蘇宣宇、陳信螢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就其為何有貸款需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之原因,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伊收到手機貸款廣告之簡訊,因為該時伊有車貸及信貸總共50幾萬,所以銀行聯徵沒有通過,無法再向銀行借款,伊又因為賭博欠人家錢,想要貸款,遂依照該簡訊上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後來對方以門號「0000000000」回撥給伊,跟伊說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證明給金主看伊有還款能力,伊即依照對方要求將伊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寄予「何昌龍」,且伊寄出提款卡後,對方每天都有打電話給伊,且對方在11日有打電話跟伊說,借貸完成以後改以門號「0000000000」聯絡,但等到第二天或第三天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都不接,伊去刷簿子就顯示異常,去臨櫃問就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後來伊就去報案了等語,核其歷來說法尚屬一致;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手機在105年6月30日、7月9日確均有收到「全台首創低率1.66%,5~200萬快速撥款,10萬月付2000起,八大、信用不佳皆可辦,前100名來電減免手續費,洽0000-000000」之廣告簡訊;且經本院函詢關於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在105年7月8日至7月13日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6月7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0757號函覆稱:現有系統已查無函詢期間相關電信通訊資料,故無法提供雙向通聯紀錄;為能協助偵辦案件,提其帳單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審諸被告105年8月(列帳期間:105年7月8日至105年8月7日)之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被告在105年7月9日、105年7月11日均有發話予「0000000000」之紀錄,雖該通話明細僅有發話而無受話紀錄,然已核與被告所述,其在105年7月9日寄出上開郵局帳戶資訊後,對方每天都有打電話給被告,等到第二天或第三天被告有打電話給對方等情節尚屬相合。堪認被告稱其係在收到手機貸款廣告簡訊,回撥簡訊上電話後經對方要求始寄出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且寄出帳戶資訊後仍有與對方聯絡等節,應非虛妄。再佐以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即主動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背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揭所供,堪可採之。
(三)又經本院以「0000000000」、「0000000000」、「何昌龍」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1)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中,該案被告亦係於105年7月初經由手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聯絡欲辦貸款,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審核,其遂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何昌龍」;(2)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9號案件中,該案被告因需要貸款,於105年7月11日接獲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來電表示可以協助辦理民間貸款,需提供帳戶供審核財務狀況,其後來即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出;(3)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3號案件中,該案被告係接到門號「0000000000」來電,推銷小額信貸,因其需要借款,即在105年7月6日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且對方嗣又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絡,其又在105年7月13日交付另一銀行帳戶資訊予「何昌龍」;(4)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64號案件中,該案被告接獲手機簡訊表示可以貸款,但需先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美化帳戶,故依照對方指示於105年7月11日以宅即便方式將銀行帳戶資訊寄予「何昌龍」等情,有各該地檢署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衡諸上開各案情節,渠等寄交帳戶之緣由、過程,與被告上揭所供情節近似,皆係先接獲手機簡訊或來電,而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通訊,且均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帳戶資料,其中甚有稱交付帳戶係為了要供美化帳戶之用,且交付之對象為「何昌龍」,適與本案被告所陳情節相符,時間點亦與本案相近,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倘非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而恰與前開其他案件之情節如此雷同。是可認被告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聯絡並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相近期間,確有不詳之人以同一名義與其他人以手機對話方式聯絡,假借欲協助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實有所憑,顯非虛詞,應可採信。
(四)按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惟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查本案被告蘇中仁自陳其於案發時已有車貸及信貸,又因賭博而欠款,則其在缺錢急需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辦理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五)準此,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指示而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借代為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寄出,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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